三元公司申请注册含“极致”商标被驳回!因为……
发布时间:2020-11-16
三元公司申请注册含“极致”商标被驳回!因为……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近日,一份关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申请注册‘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被驳回”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被公开,该判决

三元公司申请注册含“极致”商标被驳回!因为……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近日,一份关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申请注册‘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被驳回”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被公开,该判决书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据了解,三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8342号关于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详情见下图)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公司申请注册含“极致”商标被驳回!因为……(图1)


  被诉决定系针对三元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占据整个商标的较大部分版面,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乳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三元公司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包含“极致”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三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三元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被诉决定还认定,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第1140943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9996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5278号“7优管控EXCELLENT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5531号“7优管控EXCELLENT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43842号“雅瑟林创新味觉茶饮EXCELLENT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39921号“艾格赛斯EXCELLENT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05334号“7优管控EXCELLENT卓越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1115767号“LINDTEXCELLENCE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67364号“卓越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626435号“卓越”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209551号“卓越ADSTRONG”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995511号“卓越”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极致”“EXCELLEN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被诉决定作出后,三元公司诉称,其是以奶业为主的大型食品企业,诉争商标是其“极致”系列商标之一,经过其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中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品质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其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极致”系列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可以被诉争商标所承继和延续。因此,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此外,三元公司还称“极致”并非描述乳清等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及含义方面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作出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基于上述理由,三元公司请求法院考虑其在先注册的“极致”商标及知名度情况,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清;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昔;奶油(奶制品);奶粉;奶茶(以奶为主);热狗肠;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酸奶”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三元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元公司对此亦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主要认读部分“卓越”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除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以外的其他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极致”“EXCELLEN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三元公司主张的本案诉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三元公司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元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