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同时也是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称: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法嘉拉公司)在其经销的“拉菲·莱茵堡红葡萄酒”等“拉菲”系列葡萄酒标签上使用了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法嘉拉公司还在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注明其为该商品的中国总经销商,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名下的“LAFITE”“拉菲”等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就已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构成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嘉拉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法嘉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等。法嘉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虽然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已于2014年4月被核准注册,但鉴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指控法嘉拉公司在“拉菲”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施了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行为,并据此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请求,故该案有必要对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在2011年之前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2005年就已进入中国市场;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在中国各大区域取得了颇为丰厚的市场经营收益,并被中国的相关公众认为是葡萄酒中的上等佳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决和判决中,曾认定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为驰名商标。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将“LAFITE”商标引入中国市场时,就随之对应使用了“拉菲”商标,故中国的相关公众在识别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葡萄酒商品时,已将“LAFITE”与“拉菲”对应起来。此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认定“拉菲”在葡萄酒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葡萄酒上使用的“拉菲”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法院认定至少在2011年之前该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