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注册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的一件“安信达AXD及图”商标,天津与河南两家企业名称均包含“安信达”三字的同行产生了一场权属纠葛。
前不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天津安信达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安信达公司)上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安信达公司)的第12113189号“安信达AXD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得以维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10月13日发布的第1667期商标公告显示,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天津安信达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水隔热粉、防水包装物等第17类商品上。
2017年5月19日,河南安信达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及其字号“安信达”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系来源于河南安信达公司,从而影响该公司及其品牌形象;该公司自2003年已经开始使用“安信达”商标,诉争商标与其“安信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天津安信达公司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河南安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但是,河南安信达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登记注册成立,对字号“安信达”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河南安信达公司对字号“安信达”享有的在先权利。据此,原商评委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天津安信达公司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主张未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天津安信达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安信达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其字号“安信达”使用在防水施工服务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河南安信达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安信达公司知晓河南安信达公司在先使用的“安信达”字号;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河南安信达公司所提供的建筑防水、防腐及外墙保温服务及施工材料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河南安信达公司相联系,从而将天津安信达公司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河南安信达公司;天津安信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消除与河南安信达公司字号“安信达”的权利冲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河南安信达公司的在先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天津安信达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曦雨 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 主任: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故企业名称权中亦包含商号权益。
该案中,河南安信达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使用“安信达”作为字号提供防水施工服务,并获得省级政府部门荣誉和行业荣誉,在相关市场已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天津安信达公司所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河南安信达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河南安信达公司所提供的防水施工服务及施工材料具有密切联系,极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河南安信达公司。此外,天津安信达公司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已经消除与河南安信达公司的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天津安信达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损害了河南安信达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已有的市场信用或者促成市场信用的形成以及发展。商标权是建立在市场信用基础上的权利,例如字号等在先权利就是借用企业商誉的社会影响而存在一定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将这些在先权利对象注册为商标实际上就是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的商誉,即“搭便车”行为。该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作为字号已经在河南安信达公司的使用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天津安信达公司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借用”了河南安信达公司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迅速推销其产品,这种利用他人形成的信誉获得的利益不会得到法律保护。